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的監督,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規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的質量監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主管部門實施對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委托所屬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實施。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實體質量和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下簡稱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實施監督。
本規定所稱工程實體質量監督,是指主管部門對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情況實施監督。
本規定所稱工程質量行為監督,是指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履行法定質量責任和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條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
(三)抽查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質量;
(五)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